结合国外更多关注申请本身的思路,本文统称为纠缠申请。
中国宪法学对尊严的研究同样围绕上述三个层次的争论展开。[6]J.Griffin,OnHuman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8,p.32. [7]J.Griffin,OnHuman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8,pp.32-33. [8]J.Griffin,OnHuman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8,p.30. [9]P.Mirandola:OntheDignityofMan,trans.byC.GlennWallis,HackettPublishingGroup,1998,p.5. [10]《孟子.离娄下》 [11]《孟子.告子上》 [12]N.Rao,ThreeConceptofDignityinConstitutionallaw,NOTREDAMELAWREVIEW,VOL.86.196(2011). [13]Kant,GroundofMetaphysicsofMorals,trans.byJ.Ellingt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8,p.40. [14]Kant,GroundofMetaphysicsofMorals,trans.byJ.Ellingt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8,p.41. [15]C.McCrudden,HumanDignity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ofHumanRights,19Europe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28.(2008). [16]H.Cancik,DignityofManandPersonalinStoicAnthropology,in:TheConceptofHumanDignityinHumanRightsDiscourse,editedbyD.Kretzmer,E.Klein,Publishedby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2,p.170. [17]在每一个研究义务的性质的场合,我们都有必要记住,人类有优于其他动物的性质,其他的动物全部的思考只是肉体(bodily)的满足,而人类的思考恰好相反,他通过学习和反思来发展所思。
我们可以将宪法上相应的保护类型概括为: (1)社会福利与保障 正因为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水平是人有尊严地生活的保障,因此很多时候宪法审查机构都以此作为维护尊严的重要条件。后者则意味着尊严是一种内在价值,承认一个人的尊严本身即构成应该实现的目标。例如在美国有专门的诽谤与标签法,就在于保护公民有尊严的、良好的社会声望,禁止国家和他人捏造事实或运用特定话语标示于特定人格构成侮辱。围绕这一条的规范结构,包括其条款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其在整个宪法文本中的位置,中国宪法学界有大概三种观点: 第一种,我名之双重规范地位统摄说。派普斯就认为人的尊严是我们宪法的支柱性原则,同时也是每一个人不可改变的权利。
[8]在该书中,米兰杜拉赋予了尊严神学基础背后深深的人文含义:人虽然是上帝的产物,但上帝允许人选择自己的生活,尊严意味着对生活的自我选择和自由:上帝确定了所有其他事物的本质,但唯独让人自己来确定自己的本质。在尊严的领域,它自身即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一种可计算的相对价格,而是一种内在价值。[3] 然而,自20世纪尊严进入到宪法文本及实践之后,也面临着很多理论上的批评: 在形式论上,尊严的实证化程度各不相同。
(2)免于精神伤害 尊严不仅系于肉身,也存在于人的思想和精神之中,并表现为人的名誉、声望、社会认可等各种关系性评价,[58]因此免于精神伤害也构成了对尊严的维护。既然人与人在道德潜能上是平等的,因此尊严的关系论必然还主张人的不可冒犯性。第三种,规范地位具体说,[91]以郑贤君教授为代表。它所要求的是并非免于国家侵犯,而是国家对他的生活选择和方式予以尊重和回应。
1933年葡萄牙宪法也是在第45条经济权利部分,1948年意大利宪法也是分别在第3、27、41条具体规定经济、社会和人身权利的尊严基础。当代宪法上也存在着独立的尊严权。
在使用该公式最典型的终身监禁案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写到:将个体当作工具来对待是违反人的尊严的,‘每一个人成为其自身的目的这一原则要求毫无保留地适用到法律的每一个领域。因此我们可以说尊严在宪法上具有一种基本权利的属性与功能。格里夫就指出,要有效维持人反思生活的能动性必须要有基本的条件,例如基本的生活保障、福利水准。[31]这奠基于1986年的一个案件,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人的尊严是构成一个民主自由社会本质的价值和原则之一,[32]在另一个案件里,最高法院做了更权威和彻底的解释:人的尊严的理念存在于人权宪章所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之中,因此宪章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基础之上。
该条又与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结合,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里处于统摄地位。这样一个抽象的双重体系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实现保障范围具体化与价值判断理性化两个核心目标。[57]【奥】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72页。对此立法就是加剧了这种伤害。
在概念论上,它面临的最大批评即为模糊与淆乱。因此林来梵教授的内部规范结构分析也颇有其道理(姑且不论能否更进一步发展成对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它提示我们第38条第1句和第2句的规范形态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正面标示了一个有独立保障范围的权利,即人格尊严,当然我们需要解释什么是中国的人格尊严,是否能仅仅等于免于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范围。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也是最接近于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宪法价值,它影响到大量的国家宪法、国际公约和宣言。这样一种柏拉图意义上的本质主义哲学早就在20世纪分析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批评下已经被瓦解。
要发掘中国人心目中的尊严究竟为何物,就必须回到中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之语境,以一种文明的连续性眼光来思考尊严的意义空间。[45] (2)自我决定与表现 自治还意味着人有充分自我决定与表现的权利。例如,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即是利用尊严概念来支持的典型。在中国的文化里,则体现为一种深刻的民本主义思想主张。在价值论上,尊严理论主要面临价值不可知论的批评。从上述比较宪法学知识来看,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又可分为四种功能: 第一,独立功能,中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即属此类。
格里夫提出,从生理与身体特征来看,人与很多其他生物具有某种亲缘性和近似性。例如在变性人就业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禁止解雇变性人的工作岗位,它指出容忍这样的歧视是可怕的,它伤害了变性人应该享有的尊严和自由,法院则有义务维护
[1] 从国际人权法来看,尊严是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82]因此宪法上的尊严出现多种价值基础,这并不是价值世界的混乱,相反这是一种价值宽容,它根源于人类生活、实践与理解的多样性,展现出可能生活的道德深度。
[37]这里,尊严实际已经成为有宪法约束力的原则而内化于实证宪法秩序中。因此,道德性和具有道德能力的人性就是尊严所系。
它意味着自己的生活不受歧视和自己的生活不受冒犯,前者即是一种尊严暗含的平等价值。例如,剥夺生命会被认为有可能侵犯了人之尊严,但国家若是根据法律、依循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则不意味着伤害了人的尊严。[62] 在欧洲的宪法判决中,侮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样也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49]在2008年网络搜索案中,针对国家机关对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秘密过滤以对信息利用情况加以监视,并解读资料储存媒体,联邦宪法法院即援用该条指出国家不得干预私生活形成的核心领域。
[43]在这个体系里,当代宪法解释中主要明确了如下类型: (1)自我选择 在各国宪法解释中,自我选择是指人对于生活信念、生活方式、价值观可以自由理解和选择,不受国家或他人的支配,不必屈从于某种潮流或国家倡导的方式。这种自由构成了人的尊严。
在德国宪法教义学上,进入到对该基本权利最本质属性领域的侵犯就是对尊严的冒犯。故曰:求则得之,舍则失之。
在宪法裁判中,这种案件主要体现为少数族群或非主流的生活方式要求得到宪法和国家的尊重与保护。原告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该国内判决并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的言论自由,因为保护个体的名誉是国家的合法利益追求。
[75]例如,宪法上规定的住宅权,其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自治与隐私所体现的尊严价值,是个体私生活形成与人格自由扩展的需要。正因为个体君子人格的养成必须建立在国家尊重、承认公民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因此本款中禁止的对象首先是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更关键的是,无论一国宪法文本有没有明确规定尊严条款,今天,运用尊严及其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基础性的宪法价值来进行宪法解释成为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实践,以至于美国宪法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认为强调建立人类的尊严是当代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例如在印度,1981最高法院就通过判例从生命权中发展出一种独立的(有)尊严的生存权,[38]实际上是多种更具体保护对象的集合:我们认为生命权包含了有尊严生存的权利。
[64] 第二,尊严也属于善的一种类型。这样一个抽象的双重体系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实现保障范围具体化与价值判断理性化两个核心目标。
例如,在反对立法歧视领域,加拿大最高法院就以保护尊严为理由判决了多个法律违反人权宪章。2.解析第2句的意义:君子人格塑造国家伦理 最后,我们要解释,为什么第2句要专门对公权力机关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行为予以禁止,除了历史解释之外,我以为还有一种理论上的解释,那就是它体现了儒家文明中以个体君子人格反向要求国家伦理的重要传统,是一种对国家伦理的拟人化处理和要求。
最高法院强调:种族不能作为分类标准的一个原则性理由就是它使得人的尊严由他外在、不可选择的血统所决定,而不是由他内在的、自身本质属性所决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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